案例要旨
用工單位將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該自然人聘用的人員發生工傷的,仍由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工單位已為前述聘用人員投保建設項目工傷保險,社保經辦機構以用工單位違法分包為由拒絕向在保期間發生工傷的聘用人員給付法定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設公司)作為施工單位承建某抽水蓄能電站500kV送出工程(以下簡稱案涉項目)。某建設公司以案涉工程為參保項目在重慶市XX區社會保險事務中心(以下簡稱XX社保中心)辦理了有效期為2023年4月26日至2024年6月10日的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后某建設公司將案涉項目中導線展放工程分包給鄒某生,李某受鄒某生聘請到該項目工地從事普工工作。2023年5月15日,某建設公司為李某在XX社保中心以項目從業人員身份參加前述建設項目工傷保險。
2023年8月4日,李某在案涉項目工作時受傷并經社保部門認定為工傷,由某建設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經鑒定,李某前述傷情屬于九級傷殘。李某遂向XX社保中心申請給付工傷保險待遇。XX社保中心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關于不支付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以李某受到的傷害應當由某建設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不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為由,拒絕向李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XX社保中心前述《回復》并責令XX社保中心限期重新作出支付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決定。
重慶市XX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渝0110行初19X號行政判決:被告重慶市XX區社會保險事務中心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核定并支付原告李某工傷保險待遇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法定職責。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律師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XX社保中心是否應當向李某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X號)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據此,為有效保護工程轉包分包情形的職工權益,即使在用工單位將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情形,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發生工傷的,仍由該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由該用工單位按項目為建筑業職工參加工傷保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因工傷發生的“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特定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某建設公司雖將案涉項目部分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鄒某生,但李某作為鄒某生聘用的勞務人員從事案涉項目期間發生工傷仍應由某建設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某建設公司已為案涉項目在XX社保中心辦理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并將李某作為項目從業人員參加前述工傷保險。李某在參保期間發生工傷并經鑒定為九級傷殘,XX社保中心依法負有向李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某建設公司將工程違法分包的事實,并非受工傷的職工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障礙,亦不屬于社保部門在審核工傷保險待遇給付案件中應當考量的因素。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8年修正)
第38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
第3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2010年修訂)
第1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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