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公司訴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給付工傷保險金案
——冒用他人身份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后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承擔
關鍵詞
行政/行政給付/冒名入職/真實勞動關系/工傷/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基本案情
鄭某宜以其親屬鄭某明的身份在江西某公司務工,直至鄭某宜死亡。用工期間,江西某公司亦以鄭某明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為鄭某宜繳納工傷保險。2021年10月5日,鄭某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2021年12月16日,江西省上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局作出上社傷認字(2021)69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鄭某宜為江西某公司的員工,其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經交警認定其不承擔事故責任,故鄭某宜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亡。
2022年7月16日,江西某公司向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申請支付鄭某宜工傷死亡保險待遇。2022年7月18日,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回復:“經查詢江西省社會保險業務經辦系統,鄭某宜(362228****1835)未在我縣參加工傷保險,不符合工傷保險待遇償付規定。”
江西某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工傷保險待遇資格,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贛0983行初124號行政判決,駁回江西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江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贛09行終3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宣判后,江西某公司申請再審。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贛行申837號行政裁定,決定提審本案,并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贛行再2號行政判決:一、撤銷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贛0983行初124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贛09行終33號行政判決;三、責令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依法核定并支付鄭某宜的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高縣社保中心是否應支付冒用他人身份入職的鄭某宜的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職、參保并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職工已與用人單位建立真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為職工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保費,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對職工依法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雖然職工鄭某宜系冒用鄭某明的身份信息入職江西某公司,但鄭某宜已經與江西某公司建立了真實勞動關系,江西某公司以被冒用人鄭某明身份已為職工鄭某宜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保費。并且,上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局已對職工鄭某宜依法認定工傷,江西某公司據此向上高縣社保中心申請核定并支付鄭某宜的工傷保險待遇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江西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均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職、參保并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職工已與用人單位建立真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為職工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保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該職工依法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35條、第36條第1款、第73條第2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1款
一審: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贛0983行初124號行政判決(2022年11月30日)
二審: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贛09行終33號行政判決(2023年5月31日)
再審: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贛行再2號行政判決(2024年6月12日)
入庫編號:2025-12-3-00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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