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蘇行申295號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南通博楊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門市人民政府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趙美玉
審理經(jīng)過:
南通博楊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楊公司)因訴海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門市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及海門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海門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6行終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博楊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趙美玉下班后去通源市場買菜缺乏事實根據(jù),趙美玉發(fā)生事故時并非在合理路線上,海門市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認[2015]12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12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海門市政府作出的[2015]海行復第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12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和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依法提起再審。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根據(jù)海門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第3206847014104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趙美玉不承擔涉案事故責任。
其次,趙美玉下班時間為16時30分,趙美玉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間為2014年10月13日16時52分左右,結合趙美玉下班時間、交通工具和行駛路程來看,該時間段處于趙美玉下班的合理時間范圍內(nèi)。
最后,根據(jù)海門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趙美玉作出的《詢問筆錄》,趙美玉陳述事發(fā)當天16時30分從單位下班前往通源市場買菜,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根據(jù)海門市人社局對趙美玉作出的《調(diào)查筆錄》,趙美玉陳述因為通源市場的海產(chǎn)品比較新鮮、種類齊全,故去該市場買菜。根據(jù)海門市人社局對證人周某作出的《調(diào)查筆錄》,周某陳述其是趙美玉鄰居,其發(fā)現(xiàn)趙美玉受傷后,問趙美玉為何受傷,趙美玉回答是下班去通源市場買菜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
故海門市人社局認定趙美玉下班路線合理并無不當。博楊公司雖否認趙美玉下班后去通源市場買菜,但是博楊公司未提供證據(jù)推翻上述事實。海門市人社局在對趙美玉及證人周某進行詢問,并調(diào)取交警部門的案卷材料后,作出12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趙美玉所受傷害為工傷并無不當。海門市政府作出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12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亦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博楊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
綜上,博楊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南通博楊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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